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再是作为行政强制中共通的措施或手段来认识,而主要是用作行政的行为方式。

用‘行政影响措施(或行政保证措施)这一名称是很合适的。美浓部达吉在这里将直接强制专用于非强制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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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强制的手段有对于人身的强制(人身管束、健康检验等),对于财产的强制(物的扣留、物的使用处分及使用限制、样品的征收、警察上的没收等)以及对于家宅的强制(侵入、临场检查等)三种。在该书的下卷各论,尤其是内务行政中,也没有出现警察强制或警察上之即时强制的概念。夏同龢(戊戌科状元、日本法政大学法政速成科第一期毕业生)编辑的《行政法》仅在上卷总论中提及行政处分强制手段。[22][苏]П·T.瓦西林科夫主编:《苏维埃行政法总论》,姜明安、武树臣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42-146页。对于众多的行政强制措施,苏联行政法学也试图进行类型化区分,但从其结果来看,只有列举,而未说明列举分类的标准或意义,也就无所谓相应的规范要求。

[35]这里却没有强调不作为或容忍义务问题。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中国行政法总论上的一个独特概念,也为《行政强制法》所固化,与行政强制执行并列成为《行政强制法》上的两大基本概念。2010年修改后的该条规定删除了违法字样,有同志认为,这意味着除特别情形外,对国家赔偿一般应采用结果归责。

在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对公布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等作了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对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所包含的内容作了细化规定,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反之,如果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尽到正常、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正当履职行为。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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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勇、魏星:《对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业的理解》,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17日,第6版。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人权保护的重要性更加凸显。这一规定对于保障被执行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非常重要,但是过于简约,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的制度需求。注释: [1]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98页。

进入专题: 司法赔偿 国家赔偿 司法解释 人权 。同时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形下,尽管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终结,但实际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解释》也对这些情形作了规定。其一是第10项中规定的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解释》第12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13条第2款规定的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按份责任。近年来,随着管边控边信息化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限制出境在实践中得到更多运用,出现错误的概率也相应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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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也就是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下落不明或者死亡,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11]但也有学者认为,经常性费用开支中的经常性,应当是停产停业之前的经常性,而不是停产停业之后的经常性。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对执行赔偿并没有要求违法,也没有要求过错,应当适用结果归责,即只要执行对象、标的搞错了,不管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也不管是不是违反了既定法律规范,都应该纠正错误并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不能返还或者回复的,要支付赔偿金。另外一种可能的解读是,考虑到执行中的情况非常复杂,《解释》对《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进行目的性限缩。[5]但也有同志认为,《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将一元的违法归责转变为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并行的二元归责原则,除因错误羁押和错误裁判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结果归责原则外,其余的刑事赔偿及非刑事赔偿案件均应适用违法归责原则,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也不例外。[15] 此外,本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2]维护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10]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52页。

限制出境是防止一些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移民境外导致执行案件执行不能的重要法律手段。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6项的规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摘要:  《国家赔偿法》第38条是保障被执行人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重要规定,但过于简约,不能满足办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制度需求。2021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强调,要规范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依法依规明确制定依据、适用范围、惩治标准和救济机制,在加强失信惩戒的同时保护公民、企业合法权益。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2013)赔他字第1号《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囿于当时国家的财政状况和立法技术等原因,存在不少缺失。

否则,有错误执行行为的法院只要不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结论,国家赔偿程序就不能启动,这样理解与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15](2018)最高法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这一规定符合时效计算的一般规律和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为此,2020年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印发),强调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的范围更加明确,使错误执行司法赔偿标准更加公平,对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期限的要求更加合理,对赔偿责任的分配更加妥当,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彰显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12]还有学者对停产停业情况下仅赔偿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的合理性进行批评,认为在停产停业情况下,更大的损失其实是因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而导致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特别是可期望得到的利润损失。四、《解释》对赔偿责任的分配更加合理 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一些损害可能由多重因素造成,在这种情况下各方主体的责任划分,既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也影响到受害人救济的有效性。

[4]在《国家赔偿法》第38条中,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的国家赔偿要求的是违法,而关于执行要求的是错误。[16]关于民事侵权行为法中的补充责任,参见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6]江勇、魏星:《2011-2020年浙江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件的调研与思考》,载《浙江审判》2022年第2期。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全过程各方面,回应人民群众对国家赔偿问题的关切,进一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提高人权法治保障水平,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提上日程。总体而言,现行《国家赔偿法》在一定程度上仍存在赔偿责任不明确,赔偿范围窄、标准低,赔偿程序不合理等问题,个别国家赔偿案件成为引发舆情的焦点事件,给人民群众造成了赔偿难的负面印象,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与社会稳定。《解释》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从人权保护和公平正义的精神出发对相关规则进行了发展和完善。

从侵权行为法理而言,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导致损害的是保管人或者第三人,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应当首先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解释》第36条第8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兜底规定予以赔偿,[10]也可以利用类推的法律推理方法将其纳入赔偿范围。

[4]江必新:《适用修改后的掖国家赔偿法业应当着重把握的若干问题》,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最新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8页。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对于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明确规定的是违法,但《解释》第11项对于强制措施的归责则包括违法与过错。

[6]根据《解释》第2条第11项的规定,除了本条其他项中有规定外,对于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仍然要求存在违法或者过错,对此,一种可能的解读是《解释》将本条中的错误解释为违法或者过错。但是,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信用信息记录、失信名单认定、失信联合惩戒范围随意扩大、泛化倾向,对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当影响。